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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扬州市市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 捷顺科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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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市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来源: 扬州市人民政府网     发布时间: 2024-03-04 11:29: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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邗江区、广陵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安分局、财政局、城市管理局、交通运输局、市场监督管理局(含功能区),市区各有关停车场经营管理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江苏省价格条例》《扬州市市区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条例》《江苏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苏发改规发〔2022〕5号)等规定,现对《扬州市市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扬价规〔2017〕1号)进行了修订,并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扬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扬州市公安局

扬州市财政局

扬州市城市管理局

扬州市交通运输局

扬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2月5日


扬州市市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行为,维护机动车停放者和停车设施经营者、管理者的合法权益,提高停车资源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江苏省价格条例》《扬州市市区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条例》《江苏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苏发改规发〔2022〕5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以下简称停车收费),是指在扬州市市区(江都区除外)依法依规设立的机动车停车设施经营者、管理者,为机动车提供停放场地并收取费用的行为。

第三条 机动车停车设施包括公共停车设施、专用停车设施和城市道路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设施是指为社会车辆提供停放服务的场所。专用停车设施是指为本单位、本住宅小区车辆提供停放服务的场所。城市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城市道路上依法施划设置的供社会公众临时停放机动车的场所。

第四条 按照停车设施的性质和特点,停车收费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或者市场调节价:

(一)具有公益性特征和自然垄断经营特征停车设施停车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

(二)其他停车设施停车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五条 下列停车设施停车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

(一)依法施划设置的城市道路停车泊位;

(二)机场、车站、码头、城市交通枢纽等,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旅游景区、公园、城市广场、市民中心、政务服务中心等配套建设的停车设施;

(三)向社会提供公共服务的国家机关和学校、医院、公共体育文化等事业单位配套建设的停车设施;

(四)政府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的停车设施;

(五)国有企业或者国有控股企业投资建设的停车设施;

(六)接收因交通事故(故障)、交通违法等原因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机动车停放的停车设施;

(七)业主大会成立前的住宅小区停车设施;

(八)其他具有自然垄断经营和公益性特征的停车设施。

第六条 市区停车服务收费实行属地管理。

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指导推进全市停车收费管理工作,制定市区停车收费政策、标准,并对邗江、广陵区以外区域的各类停车收费实施管理。

财政、公安、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停车收费政策实施、收费行为监督管理等工作。

邗江、广陵区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停车收费的管理,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七条 停车收费按照规定区分区域、位置、时段、车型、占用时长等,实行差别化收费。

差别化收费可以采取中心区域高于非中心区域、路内高于路外、干道高于支路、地面高于地下、白天高于夜间(白天时段为9∶00至21∶00,其它时间为夜间时段)、拥堵时段高于空闲时段、大型车辆高于小型车辆等方式实施。

第二章  停车服务收费管理

第八条 停车服务收费的区域划分为以下三类:

一类区为东至江都北路、解放北路、解放南路,南至江阳路,西至扬子江路,北至平山堂路、上方寺路(含道路两侧)围合的区域。该区域以外4A级以上旅游景区、机场、车站、码头、城市交通枢纽配建的公共停车设施按一类区标准计费;

二类区为一类区以外的扬溧高速、沪陕高速、廖家沟和宁启铁路围合的区域;

三类区为一、二类区以外的区域。

第九条 停车收费按照机动车停放实际占用的泊位数计算,可以采用计时、计次、包月、包时段等方式收取,同时加强人员巡查管理。

(一)计时收费

1.停车设施应当安装合格的计时收费管理装置;

2.计时收费以每0.5小时或每1小时为计费单位,连续停放累计计时收费;

3.连续停放超过5小时,不超过12小时(含12小时)的,按5小时收费;

4.连续停放超过12小时的,超出的部分按上述第2、3规定重新计时收费;

5.一次停放横跨两个时段的,按两个时段标准分别收费。两个时段之间或一次停放不足一个计费单位的按一个计费单位收费,一类区域按白天时段收费标准计费,其他区域按夜间时段收费标准计费。

(二)计次收费

机动车每次停放时间最长不超过12小时,超出12小时的重新计次。一次停放横跨两个时段的,一类区域按白天时段收费标准一次收费,其他区域按夜间时段收费标准一次收费。

(三)包月、包时段收费

住宅小区周边、城市综合体、单位附近的城市道路停车泊位面向小区业主、商户、单位人员停车,可采取包月方式收费,具体标准由市发展改革部门确定。其他停车设施经营者、管理者与机动车停放者协商确定包月或包时段收费标准。

第十条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停车收费标准,由停车设施经营者、管理者提出建议,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相关部门依据停车收费定价机制确定,具体标准另行规定。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停车收费标准,由停车设施经营者、管理者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依据经营成本、供需状况、服务条件和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自主制定。

第十一条 4A级以上景区(包括4A级)配建停车设施和周边部分公共停车设施以及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在旅游旺季可以实行价格上浮,具体范围及标准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 鼓励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停车设施错时共享,在空闲时段向社会开放。

第十三条 停车设施收费按以下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一)市区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机动车停车设施,根据属地原则向发展改革部门申报,并提供以下材料:

1.书面申请;

2.营业执照副本或法人登记证、规划部门批准的总平面图、权属证明(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等复印件(查看原件);

3.经公安机关审核通过的备案材料;

4.停车设施区域设备设施的配置情况、车位简图等材料。

申报事项发生变更的,停车设施经营者、管理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变更事项予以告知。

(二)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停车收费标准,提前10个工作日向社会公示,并告知发展改革、公安、市场监管部门。

(三)重大活动或节假日期间,为社会公众提供临时停车的设施实行有偿服务的,按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办理申报手续。相对固定的临时停车设施,由公安机关在每年年初提出方案,一次审核。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减(免)收停车费:

(一)实行计次收费的停车设施(不包括立体停车设施),对一次停车15分钟内(含15分钟)的车辆免费。其中,市区机场、车站、码头、医院、学校、城市交通枢纽配套建设的停车设施和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对一次停车30分钟内(含30分钟)的车辆免费。

实行计时收费的停车设施(不包括立体停车设施),从车辆进入设施15分钟后开始计费。其中,市区机场、车站、码头、医院、学校、城市交通枢纽配套建设的停车设施和城市道路停车泊位,从车辆进入设施30分钟后开始计费,免费时长计入首个计费单位。

(二)医院内设停车设施对住院病人家属(限同一辆车)当天停车已缴过一次费的,再次停车时不得收费。

(三)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各类停车设施,对残疾人合法驾驶的机动车在现行标准上减半收取停放服务费。鼓励市区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停车设施对残疾人合法驾驶的机动车停放服务费给予优惠,具体幅度由各停车设施经营者自行确定。

(四)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各类停车设施,对新能源汽车1小时内免收停放服务费,1小时后按同车型现行标准减半收取。鼓励市区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停车设施对新能源汽车停放服务费给予优惠,具体幅度由各停车设施经营者自行确定。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免收停车费:

(一)执行公(任)务的军车、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行政执法车、市政服务车等;

(二)因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不可抗力影响,按照政府应急管理要求而临时停放的车辆;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依法扣押扣留或者处置车辆,在法定处理期限内的停车费,由实施强制措施的行政机关承担。

被救援事故车辆停车收费,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下列停车收费为政府非税收入,执收单位应当全额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公共停车基础设施建设与服务方面支出:

(一)城市道路停车泊位;

(二)政府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的停车设施;

(三)机关事业单位向社会有偿开放的停车设施;

(四)其他利用政府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的停车设施。

第十八条 市场监管、公安、发展改革等部门应当依法依规加强对停车收费信用管理。鼓励停车设施经营者、管理者对信用状况良好的车主,提供收费优惠、车位预约、通行后付费等便利服务。

第十九条 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加强智慧停车管理平台建设,推动车辆号牌自动识别,推广应用电子交费平台,实现停车信息共享,促进停车智能化发展。


第三章  停车服务收费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停车设施经营者、管理者收取停车费应当按照规定使用财政票据或者税务发票。

机动车停放者停放车辆时,应当服从引导、停车入位,按照规定交纳停车费。停车设施经营者、管理者不能提供合法收费票据或者未提供收费票据获取渠道的,机动车停放者可以拒付停车费。

第二十一条 停车设施经营者、管理者应当执行明码标价规定,在停车设施出入口处或者交费地点显著位置设置停车收费公示牌,主动标明收费主体、收费标准、收费方式、收费依据、收费范围、价格管理形式、泊位数量、服务电话、免费停车时长、优惠减免政策、监督电话等信息,广泛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道路上和其他公共区域内,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阻碍机动车停放和通行,不得私自圈地、划片收取停车费。

第二十三条 城市管理、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停车设施经营者、管理者的监督管理,对未经批准经营、私自圈地、划片收取停车费等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四条 对收费标准涨幅较大、调价频次过高或者社会反映集中的停车设施经营者、管理者,市场监管部门会同公安、发展改革部门采取提醒、约谈等方式,加强督促指导,规范收费行为。

第二十五条 对停车设施经营者、管理者有下列价格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一)不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

(二)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交易方接受交易价格的;

(三)实施价格串通、价格垄断的;

(四)不按照规定明码标价或者不按照明码标价公示内容收费的;

(五)存在价格欺诈等不正当价格行为的;

(六)不执行收费减免或者其他优惠政策收费的;

(七)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住宅小区的配建停车设施收费,按照《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江苏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扬州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江都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辖区停车收费管理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4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3月31日止。原扬州市物价局、扬州市公安局《关于印发<扬州市市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扬价规〔2017〕1号)文件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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